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3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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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被 告 許聯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聯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在原審法院與朱烜 良、潘文婕達成調解的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許聯清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預計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施以詐術,致朱烜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聯清之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烜良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朱烜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朱烜良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張瑜軒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46、48至55頁);告訴人潘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潘文婕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63、65至75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被 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對編號3被害人 潘文婕的分期付款義務,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乃有不當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敘明其先前因故未能遵期賠償編號1、3被害人原因,目前已經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月賠償給編號1、3被害人,並均額外再多清償3萬元(編號2被害人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的匯款紀錄、本院與編號2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 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為了獲利, 率爾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調解成立,目前均有履行賠償義務(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3、第71頁,或本院卷第51、53頁),應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跟父母親同住,目前受僱從事製造業工作,暨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僅約20餘歲,因一時失慮遭犯罪人士利誘而犯罪,自偵查到本院均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目前均有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朱烜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因其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更新賣貨便賣場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5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3年4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張瑜軒 (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完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冒充假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3 潘文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52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重新簽署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匯款3萬3989元 ②113年4月6日0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③113年4月6日0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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