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40-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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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 處被告龔詠勝(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負擔,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湘涵、廖振億達成和解,然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劉俊和、劉月秋、陳國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等原諒,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一情,逕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遽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部分,實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湘涵、廖振億達成調解,並將分期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難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固與告訴人羅湘涵、廖振億調解成立,均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