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42-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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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柔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2 、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下稱「張妍熙」)。嗣「張妍熙」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領一空。俞柔甄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編號3部分因及時凍結而洗錢未遂)。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俞柔甄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編號3部分為同條第2項未遂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應有不當;⑵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電子工廠焊接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收入不豐,但除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外,仍勉力與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電子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2、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履行,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和解/領回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黎碧禎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3分 20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6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2 邱宏昇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4時44分 4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邱宏昇12萬元。 3 廖均翊 (未提告) 佯以可購買較便宜之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 20萬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59):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20萬元。 無。 (已領回) 4 張秀英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 5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張秀英15萬元。 5 林曉楓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100萬元 114年1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P175-177): 被告賠償2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6 鄭芯喻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3萬1400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61):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3萬1400元。 無。 (已領回) 7 陳啟明 (提告) 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9時52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79): 被告賠償8萬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 10萬元 8 劉冠蘋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5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8萬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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