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50-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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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霖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霖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如下: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在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 已寄出之提款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㈡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補辦及寄出提款卡之 行為,究是在何種情形下寄出?經詳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謝志雄」)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1本案真正詐騙成員「謝志雄」以主動出擊、積極接洽方式: 於(113年)3月17日早上8時36分主動連繫被告,並用「早安」之友好用語,以專業人士的消息鬆懈人心用語,向被告表示「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復於3月17日早上11時7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2善用心理戰術:處變不驚、以退為進方式   於3月17日早上11時11分,被告以訊息回覆「昨天朋友說我 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卡、怕我會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時,「謝志雄」於同日11時35分以毫不在乎的專業訊息「…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顯是以不在意及專業人士把關的假象訊息傳送給被告,用來鬆懈被告,誤導被告對方是正派經營,絕不勉強且有專業人士在把關等假象之詐騙術語。  3以專業包裝會計師方式:   3月17日早上8點36分「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3月17 日早上11點35分「…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3月17日早上11點51分「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3月18日早上10點19分「我在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戶的款都延遲到」,3月29日下午3點7分「會計師說原則上到下星期一〜二〜」。  4「謝志雄」傳送訊息之用語,以退為進、循序漸進之詐術專 業手法:   「…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沒關係 、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你先去辦看看吧」、「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以」、「那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好,那先幫你保留3天」、「今天能辦好嗎?」、「請問還有要辦理嗎?」、「早安請問現在??」  5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豈會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可見被告當時已展現出懷疑有可能是詐騙,才積極為掛失行為,無「不在意」之心態。至被告另於同年月25日申請補發,於同年月29日寄出提款卡,是因為遭「謝志雄」以上開方式,利用被告急需貸款殷切之心理,積極設下重重之陷阱,卸下被告懷疑的心,導致被告完全信賴「謝志雄」是有合法會計師把關的核貸成員,被騙後才會補辦並寄出金融卡。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謝志雄」而受騙之可能。  6原審雖質疑被告在「謝志雄」未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 接告知要退掉被告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大轉變急忙表示要再去郵局補辦提款卡,隨後到超商寄出等情。但「謝志雄」根本無須向被告澄清或解釋什麼,而是直接積極主動連繫,並對被告採用專業詐騙術語,及再配合對被告急需貸款心理,採用心理學中「以退為進」之話術,即可欺騙被告,使被告再次陷入其詐騙手法内,原審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似有不公之處。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盈縈、許游章、許舒 婷等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被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5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依卷內證據,而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6頁㈢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稽之被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下午,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7-11」超商寄送予「謝志雄」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即於同年月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謝志雄」(下稱第一次提款卡),嗣因被告將第一次提款卡予以掛失,「謝志雄」乃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欲與被告聯繫,被告未接來電,惟回覆稱「晚點賴你」,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向「謝志雄」表示「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怕我會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謝志雄」於同日11時35分回稱「「…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被告隨即於5分鐘後之同日11時40分表示「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遺失的卡找到了。」(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因朋友告知,驚覺、懷疑其提供之提款卡恐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先行掛失,但竟於「謝志雄」向其詢問提款卡掛失一事,並表示已向會計師回報將案件(即貸款)退掉,未再與「謝志雄」商議,即於短短5分鐘之時間,向「謝志雄」表示會再重新開卡,此時「謝志雄」除傳送上開訊息外,並無證據可證其是以何專業之詐騙手法向被告詐騙,而致被告誤信本件僅是正常貸款程序,及「謝志雄」是有「會計師」把關之合法貸款成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遭「謝志雄」以專業手法詐騙,誤信「謝志雄」而補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欲重新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與「謝志雄」之對 話內容,「謝志雄」雖於113年3月17日11時51分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被告同日表示「我星期一要去辦理?」,「謝志雄」表示「你先去辦看看吧」,其後並陸續向被告表示「我再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戶的款都延遲到」、「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以」,嗣經被告表示「我補辦」,謝志雄回稱「好」、「那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被告表示「人在台東明天才能辦」,謝志雄回稱「好」、「那先幫你保留3天」,於同年月19日「謝志雄」向被告詢問「今天能辦好嗎?」,被告表示「我還在台東客戶這」,謝志雄回稱「好」,於同年月21日「謝志雄」再向被告詢問「請問還有要辦理嗎?」,被告回稱「我還沒回來嘉義還在高雄客戶這」,「謝志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詢問「早安」、「請問現在??」,被告除與「謝志雄」語音通話外,並回稱「寄出的地址」,並依「謝志雄」之指示,將重新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謝志雄」指定之人(原審卷第65-67頁)。是依被告與「謝志雄」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謝志雄雖曾使用「會計師」之用詞,但亦僅表示因被告掛失第一次提款卡,遭會計師念,貸款之事要等會計師有時間再處理,並一再向被告詢問是否還要辦理,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上開對話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貸款之事,及詢問被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進度,難認有何專業詐騙術語致被告受騙之情事。而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向「謝志雄」表示會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迄至同年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長達8日之期間,雖屢經「謝志雄」詢問是否還要辦理,但被告或以「人在臺東客戶那」,或以「還在高雄客戶」等事由,推延辦理本案提款卡;且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經「謝志雄」詢問掛失第一次提款卡時,既已查覺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則被告對其後補辦提款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有預見之可能。又被告於上開8日期間,亦可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或上網查詢等方式,確認其再行補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乃被告既未再予查證,即提供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謝志雄」,顯見被告為了貸得款項,而放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所指「謝志雄」係以專業詐騙手法,騙取被告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謝志雄」而受騙之可能云云,自無足取。  3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其為中藥商老闆 ,已工作10餘年(原審卷第49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可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常用的金融機構帳戶為玉山銀行,因急需用錢而上網欲辦理借貸,其因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考慮要向銀行辦理借貸,且因其沒有信用卡,其曾問過銀行,辦理信用卡需要帳戶內的金流正常,再加上一筆正常的存款在裡面,所以沒有辦理信用貸款,其上網看到一些專門幫沒有辦法在銀行辦過貸款的人,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辦理借款,其加入對方LINE(即「謝志雄」)欲辦理貸款,但沒有跟對方討論借多少錢,忘記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沒有留公司名稱或電話、地址,也沒有說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對方沒有講到幫其辦理貸款要收多少費用,沒有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其沒有想過如果對方不還提款卡,要如何要回,對方只說5個工作天之後會寄還云云(原審卷第49-5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與網路上辦理貸款訊息之「謝志雄」聯繫,其與「謝志雄」素未認識,既不知「謝志雄」之真實姓名,任職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彼此間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他可與「謝志雄」聯絡之管道,竟僅因「謝志雄」片面表示其是金融公司主管(警卷第7頁),可以企業貸款50萬元,但需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之金流,即依「謝志雄」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謝志雄」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⒉且依被告供述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金流,提供非其日常使用 ,且已無金錢進出之本案帳戶,供作美化帳戶之金流,以利貸款(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顯係製造假金流;另被告經詢及「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你進貨買好幾10萬元的藥材,沒有任何擔保,你敢出貨嗎」一節,被告供稱「不認識的我不敢」(原審卷第53-54頁),則在雙方就貸款利率、借款期限、辦理貸款之費用均不明,且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被告第一次提供提款卡,已有合理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之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猶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與「謝志雄」,終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存、提款使用。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交付提款卡後曾掛失,即認被告嗣後再行補辦提款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係受「謝志雄」之詐騙,而無放任其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謝志雄」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網路看見小額貸款之資訊,向詐騙集團諮詢過程中,對方請其寄出郵局存摺,並告知密碼,被告照做後,於近日發現帳戶遭警示云云,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可稽(偵卷第14-19頁)。然本案被害人許游章、許舒婷於受騙後,早已於同年3月31日向管轄之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害人許游章、許舒婷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可按,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同日遭警示,又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可認被告應係於本件事發,且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向南門派出所報案,自難以其事後已報案,即據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顯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岳霖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自稱可代 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後,「謝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要求呂岳霖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呂岳霖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用錢,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張盈縈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張盈縈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許舒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岳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謝志雄」 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點擊後加入對方「謝志雄」的LINE,「謝志雄」請我提供沒有使用的金融帳戶,他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以利辦理貸款,我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謝志雄」後覺得怪怪的,隔天就辦理掛失,後來「謝志雄」就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並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我就去補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再寄給「謝志雄」,之後他就失聯了,我沒有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受害者,只是被告遭到詐騙而交付的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張盈縈、許游 章、許舒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縈、許舒婷及被害人許游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22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盈縈、許舒婷、許游章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編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4-42、4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 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但我沒有 不動產能夠抵押借款,也問過銀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我就上網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的廣告,我和對方自稱「謝志雄」聯絡後,他請我提供沒有金錢出入之帳戶,並稱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讓我用企業貸款借到50萬元;我除了本案交付的中華郵政帳戶外,其餘的金融帳戶內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謝志雄」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謝志雄」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又被告已54歲,自述擔任中藥商老闆多年(本院卷第55頁),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然被告卻逕自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未曾謀面之「謝志雄」,究其目的,乃是基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甚高,且該帳戶已經閒置存款甚微,即令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謝志雄」(A)與被告(B)於113年3月17日之LINE 對話,內容大略如下:(本院卷第65頁)    A:早安,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    B: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      怕我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A: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件退掉。    B: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遺失的      卡找到了。    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寄出提款卡後,經與友人討論驚 覺有異趕緊掛失,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發現有詐,尚非處於渾然不知之狀態。然而,在「謝志雄」並無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接告知要退掉被告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180 度大轉變急忙表示要再去郵局補辦提款卡,且隨後到超商寄出(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更何況從3月17日被告有所警覺,到其於3月25日寄出提款卡,中間長達8日,被告既然察覺異樣,大可在這段期間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諸多機會加以詢問,且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辦貸款寄提款卡」搜尋,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社會新聞或法律常識網頁(本院卷第79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報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所辯:因「謝志雄」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並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才再去補辦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寄出云云,顯與LINE呈現之文字訊息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在雙方互不認識之下,借款 人必會審核對方還款能力,收入情形,並要求出具本票或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惟觀之卷附被告與「謝志雄」之對話(本院卷第65-71頁),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需提供何種擔保或相關財力證明,反倒只要被告交付提款卡讓「謝志雄」做金流美化帳戶,即可貸得50萬元,亦無約明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借貸關鍵事項,且債權人絲毫不擔心款項有去無回,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自承: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我進貨幾十萬元的藥材,若沒有擔保,我不敢出貨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自身生意往來之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提款卡寄交給陌生人,且漠不關心要使用多久及如何取回,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張盈縈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中藥商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告訴人張盈縈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 許游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許游章之學生,向其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20分 3萬元、 1萬元 3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佯裝為告訴人許舒婷女兒同學之母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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