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55-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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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122、7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蘇偉得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32、15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 且分別與告訴人辜淑玲、蔡雅真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辜淑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與告訴人蔡雅真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外;並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與告訴人梁宥惠15,000元、告訴人魏柄富1萬元、告訴人李珮瑜1萬元,徵得告訴人等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10頁),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10-11頁),另 補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魏柄富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告訴人辜淑玲、告訴人蔡雅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均如上述,並有和解筆錄(辜淑玲部分,本院卷第145-146頁)、和解書(蔡雅真部分)、匯款資料(即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部分,本院卷第171-175頁)及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5、121、13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刑審酌,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但此部分並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父母給付其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