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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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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