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