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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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