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7-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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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甲○○應繼續履行對陳心儀、乙○○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魏錦堂新臺幣伍萬元。③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魏錦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和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心儀、附表二編號11乙○○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付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魏錦堂以外,與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乙○○則分期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理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察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魏錦堂的賠償義務如主文所示,魏錦堂的剩餘債權則由魏錦堂另行處理。魏錦堂收受本判決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人陳心儀、乙○○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97號卷第171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於緩刑內一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2 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 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許菁秀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傑生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越欽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宣翰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魏錦堂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煒逢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珮蓉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高愛盧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奕鑫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乙○○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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