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76-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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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顏吉章係一般上班族,薪 資很低,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6千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得減輕其刑,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應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 月9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被告乃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於112年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共55萬6千元之犯行,自不得以該金額衡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