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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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