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