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96-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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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 處被告姚增益(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人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不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判決對於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行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害人人數、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未與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5位告訴人之損失,可知此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又5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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