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98-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鍾志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銓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一、二及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 支付賠償。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03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志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於警局之指訴、被告與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至18頁)、被告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頁)、告訴人陳姿君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55、57、59至63、67至69頁)、告訴人曾皓麟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至97、99至105、117至123頁)、告訴人陳重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9至138、139至143頁)、告訴人林鈺婷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至150、151至15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白自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遲至本院始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在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如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數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其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姿君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另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姿君於收受本院調解通知之傳票後,未遵期到庭,而未參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共3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8、221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197頁),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與告訴人陳姿君雖未能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姿君單方面未到庭,本院權衡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尚難僅因其中一名被害人個人因素,即遽認被告無彌補損害、無悔改之誠意,而剝奪其自我改正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經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31萬9233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陳重樺)新臺幣(下 同)貳萬玖仟零壹拾玖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整至聲請人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曾皓麟)新臺幣(下 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整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林鈺婷)新臺幣(下 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貳仟元整至聲請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3時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6分許 4萬9,966元 113年5月27日 13時14分許 4萬0,299元 2 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3 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9,019元 彰銀帳戶 4 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2時8分許 4萬9,983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