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99-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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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昌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莊瑞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莊瑞昌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52-15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 自白犯行,亦非犯罪主導之核心,且自動歸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已知省悟,且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於本院時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5頁)、匯款紀錄1份(本院卷第173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遭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綉庭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可按,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原審時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復說明: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