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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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