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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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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