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12-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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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重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治未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被告迄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該部分犯行最終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並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林彤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屢見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竟夥同「娱公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張文治、林彤馨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並因而成功向告訴人張文治詐得120萬元,復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得款項,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說明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已審酌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未與告訴人張文治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節;另原審就被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未遂部分尚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之量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均非屬極輕度之量刑,當無量刑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周盟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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