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19-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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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憶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憶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憶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雅雯、蔡宗佑(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分別當場給付告訴人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蔡宗佑5,00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3至13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未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件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於111年1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佑 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 30,128元 2 謝雅雯 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