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20-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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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LINE暱稱「王偉浪」之人(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出現沒有成員【原審卷第103頁】,即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說會幫助我辦貸款,也有簽約,我才相信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被告因積欠許多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之農曆年前,希 望能清償部分債務,在臉書看到「律德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廣告,於是以臉書Messenger 詢問想了解貸款方案,對方先詢問需要資金額度、用途等,並要求被告加入專員LINE好友(即LINE暱稱「王偉浪」)。被告將暱稱「王偉浪」加入好友後,「王偉浪」請被告先加代書為好友即LINE暱稱「邱毅民」,以協助後續辦理貸款事宜。  ⑵「王偉浪」告知被告需申請網路銀行,因被告在南科任職作 業員約14年,為確保其辦理貸款提供之帳戶不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遂要求「王偉浪」保證不能為警示帳戶,經「王偉浪」表示「這部分姊你大可以放心 」,甚至再向被告表示「到時候簽約你就會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不用擔心」,被告因此相信「王偉浪」之說詞。而被告並因「王偉浪」之一再保證再次相信其說詞,因此同意辦理自然人憑證。嗣「王偉浪」又傳送合約書予被告簽立,被告聽從「王偉浪」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雲端列印「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以便日後簽約之用。  ⑶又○○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成功後,「王偉浪」則詢問被告「現 在可以簽約嗎」,被告再將之前列印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程序,因「王偉浪」稱需要包裝被告之○○銀行帳戶,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詎被告在113年2月5日無法聯絡「王偉浪」,同年2月6日仍無法聯繫上「王偉浪」並發現其他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始驚覺被騙,隨即至警局報案,翌日即2月7日「王偉浪」則離開聊天。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是被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致淪為詐欺工具而成為被告,因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工作為單純之電子作業員,當時因為積欠許多債務,急需在過年前貸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加上雙方有簽約,「王偉浪」更一再向被告保證,積極幫被告尋求解決問題之方式,被告不疑有他才誤信「王偉浪」說詞,始淪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故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本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存摺或提款卡予「王偉浪」,又有簽立相關合約,此與被告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被告當時不疑有他,而未認識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則被告係單純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一節,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109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18頁)、丁○○(警卷第19至21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警卷第61至6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頁)、手機翻拍照(警卷第81至10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1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3頁)等件在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原審卷第6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 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方說要包裝;(要包裝什麼?)要包裝金流;(如何包裝?)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不是;(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是;(那不是在騙銀行嗎?)是;(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相同,均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當應察覺本案與前案相同,對方皆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有宣導,也知道銀行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被告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相信「王偉浪」前揭說詞,並將「王 偉浪」提供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程序,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等節,並提出「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惟觀諸上開「契約聲明書」,其上雖載有「乙方於承作期間內,乙方以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原審卷第139頁),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絡或確認其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形式明顯有異。且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中尚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亦與被告所辯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間。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要讓自己有保障;(有什麼保障?)不會變成警示戶;(現在你的帳戶是否變成警示戶?)是;(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那你簽約之後知道他們公司在那裡?)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你有去那個大樓看過嗎?)沒有;(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是,有簽約就要相信;(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至64頁),稽此,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契約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本案帳戶資料,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  ⑶再觀以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數日,司法警察因本案告訴人報案而依法凍結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且據前述,被告係因發現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使用而去派出所報案,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案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另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理由所 示,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共達新臺幣219萬4,455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遭受偵查(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卻再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且告訴人乙○○亦認量刑過輕,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 65萬9,240元 ○○銀行帳戶 2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107萬5,215元 ○○銀行帳戶 3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銀行帳戶 4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16萬元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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