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21-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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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87至8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上層,對本案犯罪無主導策劃權,僅係受 上手指示之末端行為,並非策劃者或核心人物。 ㈡被告獲取報酬非多,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㈢被告為初犯,此次加入詐騙集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全盤托出,坦承犯行,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始終坦認,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偵查人員於蒐證時,被告即全力配合,毫無隱瞞,主動交出手機,確有符合緩刑實施要點之規定。若被告入監執行,則目前工作必將暫停而無收入,將來會因前科而致求職不易,更加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僅獲取微薄報酬,業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1年4月重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歷次自白犯罪,然此屬輕罪減刑事由,經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論 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原審判決前,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5至86頁),分期部分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予減刑之情狀,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高達215萬5880元,被告雖調解分期賠償,然每月僅5千元,縱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對照被害人之損失,仍甚微薄,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1、91頁),以原審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4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言;再者,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多屬詐欺前科,已有詐欺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67至75頁),難認有何從輕事由,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時將予以扣除,乃事理之然,自不待言。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卷第77至81頁),因本案僅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