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24-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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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永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3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永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認罪,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符合減刑之要件,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受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人士,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使詐騙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曹國興損失高達新臺幣60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 一、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按指被告李永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曹國興)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整,均直接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中華郵政○○○○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