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42-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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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檢察官、被告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 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蘇○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林○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頁、第95頁),被告與上開少年等3人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頁、第212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接獲民眾向警員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員;警員獲報後旋即前往○○○○○○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身分予以盤查時,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60頁),並當場扣得100萬元、被告所持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共犯即少年蘇○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在案,亦有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附卷可佐(偵5288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堪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警員係先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警員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以及被告所持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係被告犯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證(偵5288卷第8頁、第13頁),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被告並未因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所示,警員因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該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該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進而扣得被告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認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②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④同條例第46條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顯見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倘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未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依該條例之立法方式、意旨,及後段所載延續前段「並因而」等語之語句全意,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被告就此部分盡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亦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認宜再予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在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認為 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騙金額多寡(其遭詐騙之贓款業由警員發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後段之適用要件,一併於此論述之):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②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說。  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並非詐欺防制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況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⑤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⑥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有此疑慮。  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至④所採之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⑧又參諸前開②之說明,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應得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減輕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論述,並非針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論述,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文義,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文義不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⑨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不能認為有理。  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  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上訴本院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2項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無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撤銷。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 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收取面交之少年車手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腎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5288卷第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參;至於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認為遭詐騙之100萬元業經發還,沒有損害而不用調解,並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丙○○)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甲○○)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家豪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1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⒉餘款5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千元,至給付完畢止。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李家豪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偵5288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少連偵50卷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聲羈12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1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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