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46-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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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德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王經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林錦德於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前(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經理」使用,容任「王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錦德依「王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比特幣店之仲介蔡之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購買比特幣等情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查,稽之被告歷次訊問中之供述,其均供稱係與「王經理」聯絡,依「王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供述除「王經理」外,另有其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餘共犯到案;另告訴人所稱之「哈維爾軍醫男子」及由「哈維爾」介紹另一名經理,是否為不同之人,或係為本案「王經理」分別以上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證人蔡之弼係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仲介人,尚無證據足證蔡之弼參與本案犯行,是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共犯應僅「王經理」一人,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前述,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然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2千元,為被告另案經判處緩刑之案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王經理」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批發,月收入約20餘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經理」有說給我每筆2千元(偵2318 3卷第30頁)、我幫「王經理」提5次,我先留2千元(每次)云云(偵17481卷第40頁),似供認因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酬,但於原審則供稱之前第一次有拿到2千元,但這次沒有拿到2千元(原審卷第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聯絡左列告訴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協助支付報關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29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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