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49-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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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此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瑞玲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光、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48至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的,我在113年3月25日在臉書認識自稱「陳益楊」之人,我與「陳益楊」加LINE後,「陳益楊」在LINE上暱稱「楊」(下稱「楊」即「陳益楊」),對方自稱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說該基金會有週年慶可以領取物資等語,並要我加他的同事「蘇雅琪」的LINE。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我參加後,對方說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我提供金融帳號,並說明天可以入帳。後來我發現錢沒有入帳,就在LINE上問「蘇雅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填寫資料時多打了一個「0」,導致無法出金,要我加另一位專員「陳宜萍」的LINE,我和「陳宜萍」加LINE後,「陳宜萍」說有二種認證方式,一種是「資金認證」,要先轉帳繳1萬2千元,一種是「寄卡認證」,不用付錢,只要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就會將7萬2千元及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將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3張提款卡一起寄給「陳宜萍」,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宜萍」,我也是被騙的,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以及被告於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按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宜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光、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銘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陳長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張英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45至147頁),告訴人陳伯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49至151頁),被害人洪銘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35頁、第153至155頁),告訴人林睿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第157至159頁),告訴人陳長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FB頁面截圖(警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林睿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長光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頁),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睿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之寄件包裹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關於被告何以會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被告的說詞如下: ⑴其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3月25日18時53分 許,在……家中一個臉書暱稱「陳益楊」的男生加我好友要認識我,並且要求加我的LINE(其LINE暱稱為「楊」),後來對方說他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且說該基金會有週年慶可以領取物資,要求我加他同事LINE暱稱「蘇雅琪」。後來我按照對方給的網站……確實也是有收到一些油及米等物資。後來「楊」即「陳益楊」請我申請「雙魚基金會」的健保基金,說可以領取到一筆免費使用的錢。我去向「蘇雅琪」說要申請健保基金,對方給了我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有跳出一筆6萬元的基金能使用,並說明天會入帳。後來我發現沒入帳就去問「蘇雅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於填寫資料時多打了1個0,導致無法出金,並要我加一位專員LINE暱稱「陳宜萍」,我加了「陳宜萍」LINE後對方表示要我付款1萬2千元當保證金,我說我不要付錢,對方說那就寄3張提款卡做認證後會再歸還給我,於是我就按照對方指示至7-11(統一超商)用賣貨便將3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也提供給對方等語(警卷第7頁)。 ⑵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有 男生主動向我搭訕,對方跟我說他是慈善單位,他會寄一些白米、沐浴乳等等之類的物資給我。他說要幫我參加抽奬,後來他說我抽中6萬元。後來我拍帳戶給他,但他跟我說我帳戶有問題,請我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就給我代碼,要求我去超商寄出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兩間銀行提款卡。我在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去……統一超商寄出我的提款卡,沒想到就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 ⑶其於11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 捐款,是要給出去的,我就去抽,結果抽到6萬元,不需要提供勞務,對方就說要轉帳給我,並詢問我有沒有沒有使用的金融卡,並說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抵2萬元,我提供3張就可以拿6萬。對方跟我說我的帳號多一個0,錢轉不進來,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第32頁)。 ⑷其於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在基金會上 班,要我加入會員,對方說當朋友沒關係,對方說基金會是善心人士捐款,撥款給弱勢百姓,說我周邊有人需要我,說是做善事,我平常也是會關心弱勢族群,我就加入會員,並轉給需要的人。對方寄給我米、油、藥膏,我將這些東西都轉給需要的人。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說沒抽中也沒關係,當好玩,我推卻好幾次後,對方說他阿姨抽中5萬元,我說就好吧,結果對方跟我說我中了6萬元,我說這不知道哪裡來的錢,不太好,對方說有很多產品、錢,並請會計小姐跟我聯絡,要將6萬元轉到我帳戶,請我提供帳號,撥款當中,對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多一個0,對方說可以處理,對方聯絡他們的處長辦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轉帳,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我剛因為投資被騙100萬元左右,我說沒這麼好康,對方說會轉帳7萬2千元給我,「楊」即「陳益楊」跟我說怎麼不要,轉1萬2千元過來就可以拿6萬元,我說不要。處長問說有沒有沒有用的提款卡,我以前作保養品生意的,有很多帳戶可以用,他說只要提款卡寄過去,隔天就將7萬2千元跟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相信他了,我有7、8張銀行提款卡,他叫我寄3張給他,我就說好吧,就寄了3張提款卡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⑸依上所載,被告就其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細節、經過,起先供稱因為參加「雙魚基金會」抽奬抽中了6萬元,被告填寫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帳,但錢未入帳,對方說因為被告操作失誤填寫帳號資料時多寫一個0,導致無法出金,對方要求被告支付1萬2千元當保證金,被告不要付錢,對方表示被告可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認證後會再歸還等語。嗣則改稱:對方說要幫被告參加抽奬,對方說被告抽中6萬元,後來被告拍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被告的帳戶有問題,請被告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給被告等語。繼而改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捐款,是要給出去的,被告就去抽奬,結果抽到6萬元,對方說要轉帳給被告,詢問被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抵2萬元,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就可以拿6萬元等語。復又改稱:對方說他們有抽奬,被告參加抽奬,抽中了6萬元,對方請被告提供帳號,對方說被告的帳號多了一個0,無法入帳,對方聯絡他們處長處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轉帳,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被告不願意付1萬2千元,處長問被告有沒有沒有使用的帳戶提款卡,要被告寄3張提款卡過去,隔天就可以將7萬2千元及3張提款卡一起寄還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說詞一再改變,細節及經過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則其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已難以遽信。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原本是要被告匯款1萬2千元後, 才能取得6萬元的獎金,但因為被告先前曾遭詐騙100萬元,被告因擔心再被騙,不願意匯款,才會改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被告既然曾經遭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衡情當知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既然認為對方要她先匯款1萬2千元才能取得6萬元獎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是出於詐欺而不願意匯款,自已有預見該6萬元奬金可能係出於詐欺集團之詐術,被告卻願意在有可能被詐騙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對方取得提款卡搭配密碼,可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帳戶,為提款、匯款、存款及轉帳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對方係詐騙者之可能,但為圖取得6萬元之奬金,仍願意試試看的心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 ⒋另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並不是參加抽獎抽中所謂的獎金6萬元,而是依對方所提供的基金會網站頁面提出基金額度的申請,對於對方表示被告可以申請到6萬元基金額度,被告自己在LINE對話中也表示:「現在-臺灣最盛行詐騙-順便調查一下」,「這應是不單純-我很懷疑-我會到銀行了解一下喔」,「是聲明要再繳12000金額-才能領回那筆錢嗎?恐怕是一去不回-他們要的是12000的金額-這看似詐騙的套路-請問妳怎麼說?」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蘇雅琪」、「陳宜萍」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顯然被告對於這個突如其來的好處也懷疑是詐欺集團的詐術,堪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取得6萬元之事可能出於詐騙,則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致無法控管,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用以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使用。 ⒌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被告自陳從事保養品的買賣達30餘年(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年逾60歲,顯屬有充分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非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些人我沒見過面。……我沒看過「楊」的身分證,不知道「楊」的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益楊」,我也不知道「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等人對被告而言均屬陌生人,被告主觀上應知其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陌生人而容任其等使用,致無法控管,極有可能被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參以被告既已懷疑能夠申請到6萬元之基金是不可思議,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且被告自稱先前曾遭詐騙集團之詐騙,當可預見這所謂的6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詐騙話術。被告因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給予的6萬元好處,在可預見是詐騙集團話術的情形下,雖不願意匯款,但卻願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使用,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辯稱自己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主觀上不知道提供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究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核與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無必然絕對的關係,縱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嗣後「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商欲匯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固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此等事後之作為,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不能憑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待證事實為欲 證明被告一生都是在做好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在「楊」即「陳益楊」一再說 服下,始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於「楊」即「陳益楊」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商欲匯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亦是遭詐騙。②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邇來藉由申請款項或中獎之名,同時利用民眾對兌獎程序不甚熟悉、又希望取得獎金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多有,被害人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被告在本件中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訛詐,亦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況且,被告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亦徵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認為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旨,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但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身分,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24分許,向陳長光佯稱:係其老婆,需錢急用云云,致陳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9分 5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英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張英桃佯稱:可以申請基金使用,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1萬8000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3 陳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12分許,向陳伯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陳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2分 2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4 洪銘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04分許,向洪銘駿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8分12分 3萬元、3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向林睿杰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林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4分、13分 5萬元、5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3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