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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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