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75-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更有利於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㈡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以被告供稱本件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而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應繳回被害人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其個人所得,否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如犯罪所得取決於詐騙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詐騙,詐騙司法公信力,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第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原審判決雖有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刑度並未感受有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就量刑部分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編號3之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至4之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編號3之罪,遞減輕之。其餘屬想像競合一罪之加重詐欺罪(編號1)、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4),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並說明本件被告雖屬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部分,顯屬誤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為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闡述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混淆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新舊法比較之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限,而非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⒊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⒋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犯 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有混淆構成要件與減刑要件之情況,而依上訴意旨解釋之結果,如共犯中其中一人因和解而實際償還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或於審判中主動繳回,就文義解釋上而言,其餘共犯本應因此合於減刑要件,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認為,如僅其中一位共犯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餘共犯仍不得因此減輕其刑(上訴書⒉⑶部分),如此適用結果,不啻要求全部共犯都要各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方得邀減刑寬典,則國家豈不因此不當得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稱,檢察官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再發還給各該自動繳回之人,則共同正犯先於審判中各自繳回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再各自發還給共同正犯,實屬徒勞而無益,對被告亦不生何處罰或警惕之效果甚明。 ⒌至於上訴意旨稱,本條規定形同任由詐欺集團漫天喊價,詐 騙司法部分,實則,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並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任由被告漫天喊價之情況,而檢察官如舉證不足,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依被告供稱,其已轉換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偵8442卷第15頁,原審卷第237頁),核以共犯洪振欽亦稱,犯罪所得並非交給被告,是交給其共犯等情(偵17537卷第28頁)相符,則原判決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緝1079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162頁、225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末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75頁),本院自無從就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仍與未減輕之刑度相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原判決未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本無何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本無何量處最低刑度之必要,又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之權限,本件被告既無何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沒收之懲罰效果不彰,雖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於刑罰之量處上,法院自得審酌罪責之相當性而為適當之裁量,是被告以原判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未減刑相去無幾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