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55-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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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 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與未滿18歲 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部分,見偵二卷第211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60元,且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400元屬犯罪所得(見原審卷235頁)已扣案,即由原審判決逕就扣案之7,400元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其餘3,46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7頁),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7,400元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就未扣案之3,460元部分,則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頁),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認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