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57-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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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且由犯罪時間觀之,本案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犯案之第一件,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簽名、「呂志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112年12月27日)前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又有2名子女及岳母等人待扶養,家庭負擔不可謂不重,因一時經濟窘迫而罹刑章,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不可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詳細審酌過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提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量處之刑度,僅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2月,原審實已考量被告上訴在請求從輕量刑之因素,方為如此輕度之量刑。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再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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