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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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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