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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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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