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