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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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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