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68-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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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 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是否合法,也沒有打電話詢問,也未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則被告與傳送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自始均不清楚;觀諸被告與暱稱「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暱稱「羅慧雯」之人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不是借貸喔,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實際進帳是5萬8等等進帳,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等語,從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暱稱「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人,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之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資料;而於現今社會,倘若要向國家政府、公益機構或基金會等單位申請補助,必然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及證明文件,用以審核該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又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或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是倘若有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常情,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暱稱「陳宜萍」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不辦理的話,過幾天系統會自動退還給基金會」等語,是被告大可於暱稱「陳宜萍」之人表示該補助金會退還給基金會時放棄申請補助金,此並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暱稱「陳宜萍」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和交付密碼時,刻意忽略該不合理之處,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交付密碼,顯見被告為了獲取補助金,放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率爾提供多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㈡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徴 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然被告雖自陳對方有寄一包米跟一罐油給我等語,然依現今物價換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總共至多僅具有1,000元上下之價值,此與被告只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獲得6萬元的補助金,兩者價值相差甚遠,應不能比擬,是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及在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丙○○指訴遭詐騙、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節,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10頁所述),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2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3茲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家中看臉書FB看到一則臉書網友「DATS」的廣告,點進去跟這個人在「Messanger」聊天,之後對方給我他的LineID「xiaoke0915」,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阿嘯-Allen」(下稱「阿嘯-Allen」),與他聊天,對方自稱在從事基金會有幫我申請精美禮品,介紹一位Line暱稱「羅慧雯」(下稱「羅慧雯」),跟她登記地址就會拿到禮品。我加了「羅慧雯」跟她聊天,她貼給我一個綠絲基金會網址(www.greenfoun.com),請我點進去登入住家地址,登入後對方就於112年12月30日寄一罐油跟一包米來我住家了(包裹資訊寄件人EVA、電話:000000000、寄件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寄件單號:00-000-00-B)。對方還傳一個Line群組的連結(http://line.me/R/ti/g/cXT4hG086S)要我加進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我在綠絲基金會網址有申請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額度,她會把6萬元用到我帳戶内,但因在綠絲基金會網址內申請提領的銀行帳戶多寫一個數字,導致不能提領,之後羅慧雯就叫我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內加一個Line用戶名稱為「陳宜萍」(下稱「陳宜萍」)詢問如何解決,「陳宜萍」告訴我要先轉帳12,000元,但我沒有錢,「陳宜萍」就跟我說,叫我將銀行提款卡寄給paypal公司,所以我第一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將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坎城、姓名:林孟庭、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向「陳宜萍」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陳宜萍」跟我說一張卡收款額度只有3萬元,需要再寄一張提款卡,所以我第二次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益慶、姓名:張善東、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告知「陳宜萍」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跟「陳宜萍」要回我的提款卡,但是「陳宜萍」回我說金管會懷疑我們內部交易惡意套曲基金等由,一直不還我卡片,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有去報案,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5、88、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72-73、76-79頁)。而被告供稱其分別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聯絡之原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又核與卷附被告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警卷103-149頁,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所載之對話紀錄內容)。 ⒉是依被告及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是先以不同 暱稱,並以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經由互相轉介與被告聯繫,及以不用付錢即可得到精美禮品,先行寄送油與米等非貴重之日常用品與被告,表示週週均可得到物資,再於群組內設下暗樁附和,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有此公益組織存在,而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登記以獲得補助金,假借帳號輸入有誤,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以供核對,表明被告申請補助金後,即由公司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欲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因帳戶帳號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以供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資金認證,若不辦理資金認證,則原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之補助金會自動退還給該基金會,以誘使被告繼續辦理「資金認證」,嗣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配合進行安全認證,以一個帳戶認證額度為3萬元,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認證,又因認證之人不同,故提供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安全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且為被告安全著想,要求被告確保帳戶內不要有資金,安全認證完成即會馬上撥款。迄至約定返還提款卡時間,對方竟再冒用金管會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而被告與上開人等對話過程,本案帳戶資料早已供作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其詐騙手法,更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常見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明顯不同;而被告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非必能查覺、預見對方此種手法,難認可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是 否合法,也未打電話詢問,及與「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而「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均未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資料;又依被告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倘若有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常情;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查核,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且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被告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但依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細膩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再以補助金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惟因被告帳戶錯誤,若不進行資金認證或安全認證,該筆補助金將會匯還該基金會等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為經濟較弱勢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幼保科畢業,工作不順,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0頁),則若處在當時被告上開經濟、工作等情狀,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輔以補助金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以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指,顯係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有臆測之嫌,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基金會 您好!許芳馨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有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一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用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為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問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方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件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示「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啟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你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提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就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被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能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人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片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方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照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要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5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騙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蕭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署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直至調查結束。煩請許芳馨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人員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許芳馨無法寄卡核查,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們要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啊」、「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先幫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我」、「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嗎」,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我」、「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進去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跟金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有卡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對方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合金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款」。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丙○○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丙○○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