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76-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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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6、16689、18848、1963 3、19740、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于萱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楊于萱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于萱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105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黃宥樺 因本件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告訴人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偽造署名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吳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雖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但被告與告訴人邱沛羣達成調解僅賠償6千元,且未與告訴人林黃宥樺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茲就被告所犯為性質相同之罪,原判決對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竟均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未區分情節輕重,而有失衡之處,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自有不當。故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已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事由,已於該罪中予以一併審酌,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不再作為量刑之評價,以免有過度評價之虞,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可按, 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居於主要角色,於本案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使偵查機關查獲共同被告謝玉婷、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與被害人邱沛羣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林黃宥樺調解成立;復審酌其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林黃宥樺部分)、8月(被害人邱沛羣部分)。末查,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其他法院判決處刑,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失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