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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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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