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80-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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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芳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怡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林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係分擔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暱稱「本傑明.廸克森」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芳怡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芳怡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及同意領款。嗣暱稱「本傑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acebook與帳號Maguns 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與吳嘉妮聯繫後,對吳嘉妮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續費用云云,致吳嘉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芳怡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嘉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另告訴 人吳嘉妮遭詐騙及匯款等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39至41、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被告與暱稱「Zee Paid」(即「本傑明.迪克森)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ATM代碼「0VPON」之金融資料調閱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及洗錢,與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該實際行騙者,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系爭帳戶,該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詐騙案件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造成 極為嚴重之損害,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將贓款領出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存不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使實際行騙及取得贓款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吳嘉妮受有6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83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進行洗錢之金額總共為6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賠償,倘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按指林芳怡)願給付原告(按指吳嘉妮)新臺幣(下同)陸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於每月6日(含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彭冠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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