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94-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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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14168號、第25659號 、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育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被告郭育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23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郭育良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對於原判決之各罪量刑猶感過重,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二罪,分別因銀行行員阻詐無法順利提領款項,但原判決仍論處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請鈞院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規定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為妥適判決。㈡被告本身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法律知識薄弱,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且被告本身患有癲癇需定期治療,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二第9頁、偵卷二第38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又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受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白白」之人指示取款,並向偵辦員警稱其上手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樓9樓,經警為防止共犯逃逸立即派員至上址,並與被告視訊指認處所為「905號」室,經由現場副隊長傳回現場人等相片(同日17時整)供郭嫌指認係宋梵軒為其上手後並曾交付提領款項,始逮捕宋梵軒之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1日偵查隊隊長吳宗哲職務報告書1份記載綦詳(偵卷一第105頁);再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該上手「洪白白」之人調查結果,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4年1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12434號函覆已據被告之供述始知「洪白白」之真實身分(即洪振欽)及製作犯嫌指認表,並已與宋梵軒(改名為林秉毅)均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而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函覆敘明:「警方依據郭育良之供述鎖定『洪白白』(本名洪振欽)並查緝到案」等旨,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南檢和誠112偵8441字第114900543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頁),已說明甚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洪振欽、林秉毅涉犯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為佐(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90頁),依上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該共犯洪振欽、林秉毅係指示被告郭育良提款之人,並收取被告郭育良提領之贓款,對於被告郭育良有指揮權限,堪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併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235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組織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上述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4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⒈針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白減刑事由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均未予敘明於量刑時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⒉被告於本案警詢之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林秉毅」,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規定。⒊且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郭育良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雖就原審已斟酌其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容有誤解原審就洗錢未遂部分應論以未遂罪而未予減刑為理由,此部分指摘不可採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餘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高達200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有如前述),且於本案偵辦期間供出指揮上手、(洗錢)共犯為檢警查獲,均應採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上手指示進行收款,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有別之惡性,再酌以其於112年3月間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擔任板模工、日薪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尚有另案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113年度交簡字2050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