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2095-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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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儀與身分不詳暱稱「阿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即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便於詐欺集團利用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甲○○因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甲○○欲領取投資獲利,「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要求再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甲○○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前至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208號房。又楊子儀則依「阿宏」之指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208號房與甲○○碰面,向甲○○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楊子儀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駕車搭載甲○○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子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與暱稱「阿宏」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84-85、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11-21、25-26頁、原審1卷第353-3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77頁)、告訴人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199頁)、告訴人與暱稱「客服人員」、「嘉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1-204頁)、STEP UP詐騙投注網站之網站截圖及入金證明1份(警卷第205-208頁)、告訴人與暱稱「路易老師(專業領導)」之對話紀錄(含截圖及文字)1份(警卷第209-272頁)、告訴人之7-11便利商店繳款證明1份(警卷第143頁)、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1份(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之○○○汽車旅館之門鎖、搭乘高鐵至臺南之車票證明照片截圖各1張(警卷第273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阿宏」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本件是「阿宏」在飛機通訊軟體上要我去載告訴人,我不認識「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等語(警卷第186頁、原審1卷第38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之人,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下稱「前階段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故不得僅以告訴人確因遭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之詐騙,即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㈢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然該人亦有可能是「阿宏」。㈣況且,「阿宏」、「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承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非法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告訴人甲○○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告訴人甲○○依其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係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復次,被告否認其有參與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為「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其確有參與「前階段行為」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惟該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距離「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相隔有1年之久。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1年前(即如附表所示)以假投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階段行為」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就「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事後以本件非加 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阿宏」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6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8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