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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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張哲維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有冒用公務員犯意聯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維於對其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 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聯繫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嗣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某銀樓業者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辯稱:依被告供述,被告始終僅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三」之人聯繫,未曾與「張三」以外之人接觸,無法證明尚有第三名詐欺共犯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之供述,乙○○雖接有多通詐騙電話,但無證據證明每次撥打電話之人係不同之人,且實務上「一人分飾多角」詐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排除都是「張三」所為,加上乙○○接到詐騙電話之後,僅與被告一人見面交付金條,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乙○○之人,除被告及「張三」外,尚有他人;再者,依被告供述,「張三」並未指示被告冒用「雲林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金條,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表示其為該地檢署專員,而依乙○○證述,告知屆時一位雲林地檢署專員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係冒用雲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金條乙節係知情。因此,即使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對公訴人指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然此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故僅得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得明確知悉法律相關 規定知情形下,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被告答: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清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内容。」、「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詐欺集團部分,有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答:想像競合為同一罪,認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與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屬於想像競合,故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法院依法審酌。」、「審判長問:有何意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檢察官係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亦知之甚詳,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猶為任意性自白,其自白當具一定憑信性(至於被告雖亦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自白,但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後述)。㈡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認識「張三」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及尚有哪些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該詐騙集團陸續打電話給乙○○表示遭列詐騙被告及指示改買金條交付事宜,其間假冒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雲林地檢署專員」等身分,並非單一個人;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尤其如乙○○所述之被害情節,進行詐騙之電信流已有一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二線(檢察官蔡祥春),為取得乙○○信任,應不會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本件詐騙當應有三人以上參與,屬「一人分飾多角」而犯者,並非合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曾於111年9月間,因加入案外人陳宥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收取案外人謝駿勝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陳宥儒,因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要到特定地點配合監管,以防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故被告又將謝駿勝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並告以上旨,取得謝駿勝同意後,被告再將謝駿勝載至約定之臺中市「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由被告與負責控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交接謝駿勝,該詐騙集團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致有案外人崔絙禎、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鄭偉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謝駿勝銀行帳戶及前述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雖被告於該案否認犯行,主張其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辯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所不採,且依被告於該案坦承其依陳宥儒指示,找尋謝駿勝以提供人頭帳戶,並將謝駿勝交付給詐騙集團監管人員以配合人頭帳戶之運作之情節,及證人謝駿勝所證述如何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與接受監管之情形(詳偵1289影卷、金訴2807影卷),此有該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該案之二審卷)。則被告顯然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少應有人頭帳戶收集者、進行詐騙者及出面領款或轉匯之車手等三人以上之多數人參與,故依證人乙○○之證述、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被告於前案所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等情相互勾稽,當可認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何以應可知悉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張三」一人分飾多角之不合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僅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實務多見」一語帶過,甚至稱:取走金條者也是「張三」,這部分我也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所辯顯然係基於其個人猜測所為,應屬無據,並非可採。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  1.本件被告知悉其向乙○○收取者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三」、自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金條,其收取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被告復自承:本案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807號案件所示之詐騙集團無關,該案只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本院已參與「張三」與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因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該條項規定先後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中間法及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雖嗣後又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依前所述,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但因所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因上述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進行前述詐 騙行為後,向乙○○佯稱:會有「雲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金條,被告依「張三」指示,於上述時、地向乙○○收取金條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向 乙○○表示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乙○○之證述亦未提及其曾冒稱係「雲林地檢署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金條以行騙等語。  2.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乙○○僅證述電話中 之人告知要來收取金條者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但未曾提及被告向其收取金條時,曾告知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亦未證述被告曾提出任何彰顯其為該地檢署專員之文件或者曾交付該地檢署名義之文件(見警卷第16-18頁),嗣後經原審安排調解,乙○○並未出庭,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願意出面調解,乙○○表明不願意出庭調解,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乙○○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亦表示就論罪證據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3頁及本院卷第107-108、132頁)。  3.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張三」在內之集團成員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自白其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出面向其收取金條時有提及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或出示與該身分相關之證件、文件,故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加重條件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可嚴格證明,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所指被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此為被告於本院加以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確有此加重條件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財物,此等犯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乙○○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與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僅願坦承較輕之普通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貸款仲介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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