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2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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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頁第9行「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論罪科刑 欄」五㈣,業已敘明認定被告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但在「論罪科刑欄」一(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第9行)有關核被告所為之論述時,仍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贅述「冒用公務員名義」,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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