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482-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小萍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1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對方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1月5日,佯裝網路商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俊川,誆稱係蝦皮公司委託銀行做認證,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本人使用云云,致尤俊川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16,985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1年11月5日,佯裝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劉畇彤,誆稱需至網路銀行APP做認證,需匯款確認云云,致劉畇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3,163元至本案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 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劉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人家借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才會把提款卡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華南銀行111年11 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6號函及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4785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7、13至17頁),且有上述華南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被害人劉畇彤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暨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至12頁、19至2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原審卷第57頁),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劉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至82頁),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並商討借貸金額及分期還款方案等節,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於對話中稱「提供1個你自己的帳戶,您的借款我們是直接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嗣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之寄件流程,並要求被告以該方式寄送(原審卷第80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並稱借貸之款項會直接匯到被告之該帳戶內,惟之後卻要求被告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然若貸款之情為真,如此作法反而導致被告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貸得之款項,誠不合理。經質之被告,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說出要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其之後雖復稱:他們說之前有客人跟他們辦理,他們給錢後客人就跑掉了,所以他們會怕,就叫我先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4頁),然而,倘果有款項貸予客戶乙事,客戶終究需提領以使用,則客戶事後有無償還,也與對方是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情有悖,更難認與貸款之事有何關連。  ⑵再者,對方與被告商談貸款情形之過程中,並未瞭解被告之 資力、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直接稱核貸15萬元(原審卷第67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怕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預先截圖等語(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顯示對話日期為「11月4日」及「昨天」之狀況(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可推知此2頁之截圖時間應為111年11月6日,然其餘截圖之部分,並不連貫,也未顯示對話時間,致無從得知實際截圖日期,且依前述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卻與貸款目的不相容之種種異狀,被告應已能發覺不對勁,而與截圖之時間點無涉。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 E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10月間交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1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嘉義市,並於同年月5日到達嘉義之統一超商,密碼則是打在LINE上乙節(原審卷第55至56頁),此有對方已於同年月5日完成取件之查詢紀錄截圖存卷足按(原審卷第81頁),是應可特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上述,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 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朋友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