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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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254號、第5642號、 第6298號、第6305號、第7233號、第7234號、第7235號、第7236 號、第7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寅○○之刑之部分;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所 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28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丁○○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3主文欄所示 之刑。 寅○○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黃○○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25、27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丁○○、寅○○、亥○○、黃○○(下稱被 告子○○、丁○○、寅○○、亥○○、黃○○【以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涉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子○○、寅○○、亥○○、黃○○則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涉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即被告5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 ㈡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部分); 被告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而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所示部分;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部分,其等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其中或已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寅○○部分,其自承其招募共同被告亥○○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其已花用完畢,然其已另行提出5000元供警方扣案 ,而經原審逕對被告寅○○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等節,並由 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18、20、25、27所示部分,因被告丁○○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除被告黃○○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子○○、丁○○、亥○○、黃○○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寅○○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子○○、丁○○、亥○○、黃○○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各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寅○○之刑之部分;被告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合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21至24、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 宏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5人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5人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略以: 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子○○也要照顧小孩,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寅○○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寅○○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本案中為擔任第二線收水之職務 ,其所為即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收取後再將贓款上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依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及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亥○○應屬於較下游、邊緣,不具重要性之角色,多為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收款及交款,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導詐欺流程運作之人較為輕微,且被告亥○○於本案中已自白坦承犯罪,對於其一時貪念所為犯罪,深感後悔,其犯罪所得非多,然被告亥○○於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額完畢,彌補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已知悔改,而原審判處刑度過重,另請法院審酌被告亥○○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經濟損失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㈤被告黃○○部分:本案被告黃○○於犯後自白坦承犯罪,其所負 責之部分為第一線取款之車手,其負責依照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上交,但是從大面向來看本次詐欺案件,被告黃○○是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而且被告黃○○犯罪所得並不多,被告黃○○並非是組織詐欺集團或是實際操控詐欺犯罪進行的主謀和核心幹部,被告黃○○僅是較下游、較為不重要的角色,被告黃○○犯後對於其所作所為深感後悔,並且於本案偵查中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成員,另被告黃○○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是法院就被告黃○○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丁○○、寅○○、亥○○、黃○○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59至685頁),被告子○○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除被告寅○○外)或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子○○、丁○○、亥○○、黃○○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尚屬有別,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並非甚高,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金額、調解、賠償情形,斟酌被告子○○之參與程度較高、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內、被告寅○○係以招募共同被告亥○○方式提供助力等情,並念及被告子○○、丁○○、寅○○、亥○○、黃○○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自陳學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幫家裡○○○○、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學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丁○○因母親受有嚴重傷害而急需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等語,並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被告寅○○自陳學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亥○○自陳學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自陳學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買賣、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6至638頁、第639至641頁、第649至6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被告亥○○、黃○○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亥○○、 黃○○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案就被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亥○○、黃○○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5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5人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子○○、丁○○、亥○○、黃○○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子○○、丁○○、亥○○、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寅○○則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子○○、丁○○、亥○○、黃○○於法院審理期間,與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暨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6至638頁),及被告5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寅○○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被告寅○○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寅○○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寅○○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寅○○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子○○、丁○○、亥○○、黃○○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子○○、丁○○、亥○○、黃○○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亥 ○○、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18、20、25至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合稱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旨均如 前述。 二、經查: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26所示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上訴駁回部分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情,即原審就上訴駁回部分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子○○、丁○○、亥○○、黃○○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本案就被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亥○○、黃○○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告丁○○迄未提出履行資料,則尚難僅憑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即逕認被告丁○○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三、據此,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情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寅○○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寅○○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298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子○○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8000元,惟其僅支付1期1600元,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子○○已支付50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3頁,同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子○○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7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1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1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74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同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子○○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子○○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2期共6000元【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子○○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8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3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上訴駁回。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惟迄未提出履行資料 上訴駁回。 3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無 上訴駁回。 4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25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3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無 上訴駁回。 6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5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9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丁○○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無 上訴駁回。 1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12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丁○○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上訴駁回。 13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亥○○、黃○○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亥○○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亥○○已支付5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8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亥○○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4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6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6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亥○○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3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亥○○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亥○○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7元 無 上訴駁回。 附表四【黃○○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6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黃○○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18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黃○○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黃○○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黃○○已支付5000元完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7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8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黃○○已支付1800完畢【匯款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36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92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64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1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4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黃○○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黃○○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2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黃○○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5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