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4,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之2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判決列入量刑因子而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縱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賠償告訴人,惟仍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是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同案 被告甲○○借用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告訴人丁○○、丙○○詐取44,000元、14,000元之款項,並指示甲○○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且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女友懷孕、從事○○業(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