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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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