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73-2024100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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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珊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161號、第247號。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63、21109、2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二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15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許宜珊上開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一個幫助洗錢罪部分) 。 事 實 一、許宜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沒有信任關係之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本院註:至於許宜珊嗣後另將其母親翁秀寶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其誤信的「張伟」,情況則有不同,詳下述無罪的部分),極易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犯罪人士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賴嫈竺、李佩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許宜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的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 口支付帳戶,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歷次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將伊自己的合作金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伊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註: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被騙之後)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持提款卡提款,才發現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操作伊的網路銀行(警505號卷第3頁以下,電卷第19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111年11月24日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別人(營偵2196號卷第17頁以下、警418號卷第3頁以下、原審卷第20頁,電卷第75、219、1510頁)。 ㈢被告於本院仍為上開辯解(本院卷二第161頁)。辯護人並辯 護稱: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 愛笑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提供該網站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姓名許宜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與「淘淘樂」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參照),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的姓名許宜珊,英文代號000000000,店名娃娃(本院卷一第205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本院卷二第323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000000000,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入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佐證。 ⒉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活中遭 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共多達583萬有餘(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各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99頁整理的一覽表參照),可見被告本身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低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均為被告 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時間、方法詐欺該2位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不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的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505號卷第19頁,電卷第31頁。營偵2196號卷第37頁,電卷第90頁。營偵2196號卷第49頁,電卷第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電卷第146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資料(警505號卷第13頁,電卷第27頁。警418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5頁,電卷第1449頁。原審卷第95頁,電卷第1455頁。本院卷二第95頁,電卷第2404頁)。及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已遭犯罪人士使用,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何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帳 戶會遭犯罪人士使用,辯護人於本院並為被告為上開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自陳:帳戶均為其個人保管、使 用,並未借予他人,而「街口支付」帳號是:0000000000,密碼是:000000000(警505號卷第4至5頁,電卷第20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帳密都是設一樣的,我的帳號是AMANDA,密碼是00000加我的生日000000000(營偵字第2196號卷第25頁,電卷第81頁),從被告自陳之帳號與密碼觀之,該帳號與密碼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如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應無猜測到該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帳戶之可能。 ㈡登入網路銀行帳戶,需在電子裝置設備填入自己的帳號名稱 、身分證統一號碼、密碼,基於金融安全,如果輸入密碼錯誤達到3次或5次以上,該網路銀行功能即會被鎖住。經本院函詢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所屬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該行也回覆稱:網路銀行首次登入後,須變更密碼後方可使用,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須為英文大小寫2碼數字6碼以上,登入密碼與轉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有該行113年4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9頁,電卷第2530頁)。被告因為申請「淘淘樂」網路店鋪緣故,雖然有提供對方上開自己的部分個人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自己的帳號名稱AMANDA給對方,也沒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登入密碼與轉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衡情「淘淘樂」應無輕易猜到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的登入密碼、轉帳密碼。 ㈢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3日曾經申請約定轉出2 個帳號,並綁定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OTP轉帳驗證,並領取個人使用者的密碼單、SSL轉帳密碼單(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合作金庫銀行相關函文參照,電卷第1450、2405頁),另依照被告上開警詢的辯詞,其也自承是綁定自己的手機。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111年7月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部分金額即被轉到該其中1個約定帳戶內,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505號卷第17頁、警418號卷第21至22頁,電卷第30、228至229頁)。若被告沒有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犯罪人士,而是遭犯罪人士駭入,則犯罪人士詐騙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後,焉能再把贓款轉入被告約定轉出的轉帳帳戶。 ㈣又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不僅有設定上開登入密碼,被告 並有向合作金庫申請SSL(固定密碼)轉帳及OTP(動態密碼)轉帳服務,即可透過輸入SSL轉帳密碼,或手機門號收取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2月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429頁)。犯罪人士如果是未經被告的提供,而逕行侵入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要進行犯罪使用,衡情應會變更被告的聯絡電話,方能避免後續遭到被告察覺。然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聯絡電話,迄本院依職權查詢時,並沒有申請變更(本院卷二第239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24日函參照,電卷第2530頁)。 ㈤犯罪人士如果要取得金融帳戶做為自己詐欺犯罪後指定被害 人匯入贓款的洗錢帳戶,衡情應會以其能完全掌握者為限,即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為販賣緣故,或因相信犯罪人士的說詞而交付出去的帳戶,否則犯罪人士千方百計向被害人詐得的金錢,如果匯入犯罪人士無法掌控的帳戶(例如:他人失竊的帳戶),該帳戶倘遭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犯罪人士豈不功虧一簣或為人作嫁,因此犯罪人士通常不會以他人失竊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同樣的道理,犯罪人士衡情也不會利用駭得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因為在網路上駭入他人的金融帳戶,更改登入密碼、轉帳密碼,甚為容易遭帳戶所有人發現,尤其本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的網路銀行設有手機收取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的功能(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2354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他人,其網路密碼應該是被侵入云云,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被告在112年7月15日曾在LINE中向 「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告嗎?」(本院卷一第243頁對話紀錄參照),及於112年7月19日曾在LINE向「張伟」埋怨:「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提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本院卷一第260頁,註: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在111年7月18日報案,見警505號卷第9頁,電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並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密碼提供給犯罪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先後向「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告嗎?」、「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提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遭到犯罪人士駭入其帳戶。其次,常人如果做錯事情,如非真心悔悟告解,通常也不見得會向自己的親人、朋友坦承自己的缺點或做過愚笨之事,尤其對自己在乎的人,從被告與「張伟」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張伟」存有曖昧感覺,被告應不會輕易向「張伟」坦承自己曾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其他來路不明的人,則被告雖曾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怎麼會淪為警示戶云云,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被告對於其個人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何以淪為犯罪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無法合理說明(註:下列無罪部分則與此部分不同,詳下述),則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堪予認定。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為中年女性,自陳是大學畢業,疫情之前擔任導遊(營偵2196號卷第18頁、營偵16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56、210頁,電卷第76、177、1428、1511頁),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其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六、至於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共多達583萬有餘,雖有各案判決書、本院整理的一覽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9頁),然被告先前被騙的各次經歷,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約相隔一年左右或以上,且各案的情形與本案不同,均不足為被告本次犯行有利的認定。 其次,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將其母親翁 秀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大陸人「張伟」,雖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然被告提供翁秀寶帳戶給「張伟」的情形,明顯也與本次犯行不同,均詳下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推論。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減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轉匯出去,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帳戶幫助犯罪人士為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210頁,電卷1511頁,註:被告育有1子18歲,目前無業,日常由家裡供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因突然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領取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參,本院卷二第24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另原審上開認為毋庸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與本院的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名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經凍結後,另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居處,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母親翁秀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註:依卷內資料,應是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伟」之人,下逕稱「張伟」),而容任「張伟」等犯罪人士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張伟」等犯罪人士則對附表一編號3的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蔡雲量陷於錯誤,匯款至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非是以: 被告於其自己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到銀行凍結之後,竟然又將被告母親名下上開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網友「張伟」,並為「張伟」設定網路約定轉出帳戶,導致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被告母親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母親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 元大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使用,並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中辯稱:伊 於111年5月間在LINE認識「張伟」,聊天一陣子之後,對方跟伊告白,所以伊等變成網戀的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張伟」於111年7月間說要介紹伊去上海工作,但是伊要先提供薪資轉帳戶的資料,伊才將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唸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張伟」,結果沒多久伊母親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來就連絡不上「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3頁以下,電卷第620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高雄三民分局警詢中辯稱:伊求職時被L INE暱稱自稱大陸福建人的「張伟」騙,對方跟伊要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就提供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許跟「張伟」講電話的時候,無意間有將翁秀寶另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張伟」(警102號卷第9頁以下,電卷第124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原審、本院辯稱:伊僅有透過LINE文字對話將翁秀寶上開兩個帳戶的存簿封面傳給「張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之前在2次警詢供稱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是因警察有暫停錄音,告知被告坦承此部分會沒事(原審併二警839號卷一第9頁,營偵161號卷第23頁、第30頁,原審併五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8至209、211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326頁、第381頁。電卷第583、176、181、1221頁。電卷第1509至1510、1512、2464至2465頁)。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保管、持用,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給網友「張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伟」間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06頁)。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時間,詐欺被害人蔡雲量, 使該蔡雲量匯款至被告母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蔡雲量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02號卷第13頁,電卷第127頁。警102號卷第19頁、併辦警931號卷第39頁、併辦營偵584號卷第27頁、併辦偵15239號卷第85頁、併辦營偵1312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71頁,電卷第130、297、542、699、724、1438頁。併辦警815號卷第9頁、併辦警767號卷第10頁,電卷第442、1114、1685頁)。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併辦警600號卷第25頁、併辦警839號卷第29頁、併辦警595號卷第21頁、併辦警879號卷第165頁,電卷第507、595、632、1681頁。併辦營偵1448號卷第17頁、併辦警305號卷第27頁、併辦警635號卷第15頁,電卷第817、899、1278頁),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張伟」等犯罪人士使用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㈢被告曾在上開2次警詢中坦承:其曾於LINE通話中告知「張伟 」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乙情,且依照經驗法則,倘非被告告知「張伟」網路銀行的密碼,「張伟」所屬的犯罪人士焉能順利將詐得被害人的錢財轉出,被告於警詢的此部分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上開2次警詢曾遭警暫停錄音、勸說坦承此部分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328頁),然不同兩個警局,不約而同勸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已屬罕見,就算除去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依據上開經驗法則,本院仍認定被告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給「張伟」。 六、被告雖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張伟」,然 被告應是遭到「張伟」設下的「愛情陷阱」詐騙,方而為之,理由如下: ㈠大部分的人面對詐欺集團來電或在網路上施用的話術,確實 均具有理性判斷及分辨是非的能力,然而世上畢竟仍有少部分的人,因為個人人格特質的差異性,或因為自身的個性弱點,或因為在不同時、地所處的個別環境不同,其在個案中理性判斷事物的能力較一般人低。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在電話或網路中的謊言,然而仍有許多民眾聽到詐欺集團來電或網路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當面交款。所以,每個人在每個個案中所處的情況,當下面對情況的儆醒程度均有不同,被告於個案中是否具有幫助犯意,仍應回歸個案具體判斷。 ㈡網路交友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本人,因此存在很多幻想空間, 對於比較渴望感情的人而言(即俗稱戀愛腦的人),更會放大對對方的美好想像(例如:誤以為對方俊帥、美麗、溫柔、善良)。被告與「張伟」自111年5月先在別的網路軟體認識,在7月13日開始使用LINE軟體聊天。從被告和網友「張伟」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偵查中即有提出,其中清晰版7月13日起至20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7月22日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下),可知「張伟」是在「抖音」軟體看到被告的照片,進而與被告聯絡、搭訕,「張伟」在LINE中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從對彼此條件的了解等話題開始,進一步日常生活作息的關心與問候(例如:本院卷一第241頁張伟拍攝晚餐照片給被告,第252頁被告過幾日也回傳晚餐照片)、進一步試探彼此關係、語氣慢慢曖昧,被告逐漸對「張伟」不疑有他並產生好感,互動過程中「張伟」表現得非常紳士、溫柔,常常關心、恭維被告,例如:被告曾向「張伟」埋怨自己可能在淘淘樂網站受騙,被告也曾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感到無奈的心情,「張伟」都花很多時間耐心安慰,並佯裝幫被告想辦法,或佯裝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情,怎麼會遭到被害人提告(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第260至266頁,卷二第205頁),被告也開始傳送自己出遊、日常的照片給「張伟」(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94頁),「張伟」的言語尺度則更為曖昧(本院卷二第192、203頁),雙方並開始經常語音通話,「張伟」並傳送自己數張生活照片給被告(卷二第201頁以下,照片中人為帥哥照片)。而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將其母親上開金融帳戶的存摺封面傳送給「張伟」(卷二第206頁以下)。接著「張伟」仍持續假裝與被告互相交往,對被告甜言蜜語,導致被告說出「當你另一半很幸福喔」、「想過去上海看看(張伟)」,及其他更甜蜜的戀人對話(卷二第215頁以下)。被告明顯已經放下心防,對「張伟」存有好感,誤信「張伟」的甜言蜜語,而傳送其母親的金融帳戶給「張伟」。 ㈢或有人單憑上開理由,還不相信被告會因為誤信「張伟」的 話術,而遭騙提供金融帳戶給「張伟」,認為被告主觀上仍能判斷「張伟」索求帳戶有違常情,仍有為了愛情自私鋌而走險的不確定故意。或有人認為:被告自己剛在7月16日前某日將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至遲在7月19日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銀行列為警示戶,焉有可能對「張伟」的話術全然盡信,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張伟」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將其母親帳戶提供給「張伟」,嗣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111年8月9日報案(警102號卷第33頁,電卷第136頁),導致被告母親的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中也陳稱:其嗣後也找不到「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5頁,電卷第622頁),如果依照吾人認為一般人應具有的辨別能力期待被告,照理說被告應該就此心生警惕,不可能再被騙。然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竟又因為誤信網友「Zhang Wei」訛稱:「我要你幫我離開這個戰區...」、「回臺灣想買房,開始我的計畫,和你和我們的兒子一起過上好日子」、「因為你知道我在也門(註:應為葉門)工作...」、「我迫不及待地想離開營地,所以我可以償還你所有的債務,感謝你幫助我走出這個戰區」等言語,而遭詐騙匯款5萬元(註:被告無法確認此人是否為前開「張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另從前開對話內容,此人似為臺灣人,而非前開大陸人「張伟」),因為對方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繼續匯款,被告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該案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蕭○○,蕭○○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56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其內被告報案筆錄、被告與「Zhang Wei」的LINE對話紀錄屬實(本院卷二第175、359、398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沒有多久,竟然即遭網友「Zhang Wei」以類似戰地情人等情節欺騙匯錢,可以佐證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因為誤信大陸人「張伟」,方將其所保管其母親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張伟」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甚有可能是誤信「張伟」的愛情陷阱,而遭騙將 其母親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張伟」,即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一般人都確信的程度,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張伟」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除幫助「張伟」等 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洗錢外(檢察官起訴部分),同一行為還同時幫助「張伟」對附表一編號4至15所列被害人詐欺、洗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同時幫助「張伟」 等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16至22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7頁),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等語,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663、21109、2 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嗣後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 本 訴 ︶ 賴嫈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賴嫈竺,並向其佯稱:在亞馬遜平台申請帳號並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時9分、10時17分,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7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亞馬遜平台網頁資料)各1份。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11時47分,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 ︵ 本 訴 ︶ 李佩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聯繫李佩紋,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網站進行存款就可以得到存款利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1,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暨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3 ︵ 本 訴 ︶ 蔡雲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以推特軟體聯繫蔡雲量,並向其佯稱:如購買手錶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且可以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3,8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 原審併 一 ︶ 許煜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許煜培,並向其佯稱:可向公司調貨賣給顧客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56,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 原審併 一 ︶ 潘郁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郁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簽賭六合彩,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9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6 ︵ 原審併 一 ︶ 張雅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張雅禎,並向其佯稱:可至「百盛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以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22分,各匯款5萬元、3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簿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7 ︵ 原審併 一 ︶ 陳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LINE聯繫陳淑惠,並向其佯稱:可至「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8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 原審併 二 ︶ 李怡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李怡貞,並向其佯稱:有中樂透彩金要匯到其帳戶,需先繳手續費與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張伟」對話紀錄各1份。 9 ︵ 原審併 二 ︶ 蔡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以LINE聯繫蔡佳芬,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申請帳號購買彩券,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10 ︵ 原審併 三 ︶ 胡紫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胡紫捷,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恆生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匯款6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11 ︵ 原審併 三 ︶ 李濟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聯繫李濟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2 ︵ 原審併 三 ︶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黃意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3 ︵ 原審併 四 ︶ 游惠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游惠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成功明細各1份。 14 ︵ 原審併 五 ︶ 石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石雅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5 ︵ 原審併 五 ︶ 林政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政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6,478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政逸)郵局存摺封面、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6 ︵ 本院併辦 ︶ 田晟屹 告訴人田晟屹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田晟屹陷入錯誤,委由證人田鎮屹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52分,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田晟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田晟屹與其胞兄田鎮屹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 本院併辦 ︶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111年7月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李曉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0時53分,匯款2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8︵ 本院併辦 ︶ 涂剛銘 告訴人涂剛銘於111年7月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涂剛銘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涂剛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19︵ 本院併辦 ︶ 蔡秀君 告訴人蔡秀君於111年7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秀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3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秀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0︵ 本院併辦 ︶ 蔡帛杉 告訴人蔡帛杉於111年7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帛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轉帳1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帛杉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騙網站、告訴人蔡帛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1︵ 本院併辦 ︶ 楊孝勇 告訴人楊孝勇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楊孝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匯款4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111年8月3、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孝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1年8月4日,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2 ︵ 本院併辦 ︶ 許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翠真,並佯稱:可協助投注香港六合彩云云,經許翠真應允後,詐欺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在於同年7月8日,向許翠真佯稱:投注彩券中獎,需要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111年8月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