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749-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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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賺取匯入款項約3%之報酬,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Marcus」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美華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10日20時許,將其配偶郭進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Paul」、「Marcus」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張美華依「Paul」、「Marcus」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吳雨庭、虞綉澐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虞綉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 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Paul」、「Marcus」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留存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LINE群組「RSA:5見證會」理財群組認識暱稱張超之人,落入張超所設愛情詐騙陷阱,他介紹業務經理「Paul」認識,說在做比特幣買賣,可以幫忙買比特幣賺取佣金,「Paul」並提供商業律師「Marcus」之LINE聯絡資訊,被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給臺灣想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給的錢包地址,被告是遭詐騙利用而不夠警覺,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 14日20時許將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Paul」、「Marcus」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雨庭、虞綉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另案告訴人蕭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Paul」、「Marc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購買比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復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係為獲取約匯入款項3%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而依被告所提供與「Paul」之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1797卷】第5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2373卷】第61~116頁,詳下述)顯見被告對「Paul」並無信賴基礎,且質疑可能涉及洗錢不法交易,然並無做任何求證,未與「Paul」見面(被告甚至表示通話【9秒】未見到「Paul」),未曾確認公司名稱或是否真實存在,亦無確認公司實際經營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甚明。又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謂律師「Marcus」提供之錢包地址,無須任何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高額報酬,顯不合理。況從事比特幣虛擬貨幣之交易,出賣人為取得較高額之營業利潤,除賺取小額手續額外,必然需在幣值相對低點之日期買入虛擬貨幣,而於相對高點之日期賣出,始能賺取差額,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或買受人資料,且依「Paul」、「Marcus」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均於買受人為購買虛擬貨幣當日匯款轉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於「當日」、「花費車資、油費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雲林縣前往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90頁),而非統一由公司轉入大筆金額於相對低點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購買後所轉入之錢包地址均為「Marcus」提供之相同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亦非由被告轉入「所謂買受人之不同錢包地址」,上開交易過程顯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與「Paul」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0月18日(見1797卷第57頁),有部分日期資訊不完整,且無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之對話記錄;與「Marcus」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1月8日9時52分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併辦偵3804卷】第49~52頁),且僅有另案關於被害人蕭素如之匯款後之提領等相關資訊,並無本案被告如何依「Marcus」指示確認款項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Paul」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57分向被告表示「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臺灣的客戶每天都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女士,我們的商業律師將始終支付您每天3%的薪水」,而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4分至21時07分許,即向「Paul」連續表示「我說過了只要合法不會惹上麻煩都OK」、「不好意思我再詳細考慮一下再回覆你」、「我的個資都給你了你給我什麼保障」、「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我也是為了安全起見才問這些,跟你們合作你確保我不會有麻煩」、「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在卷可查(偵1797卷第57~61頁、偵2373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Paul」,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  ⒋又被告在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下,於「Paul」以LINE對話請 被告添加商業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於3分鐘內之111年10月18日21時11分回應「好,我要如何的自我介紹」等語,之後即開始與「Paul」討論郵局提領限額等訊息,且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與「Paul」(偵2373卷第62~64頁),復於同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取款後,前往台中交易比特幣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為取得報酬,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心存僥倖且輕率地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提領詐欺犯罪之資金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本案郵局提領另案70萬元時已知悉係 另案被害人蕭素如報警遭詐騙之匯款:  ⑴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另案被害人蕭素 如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9日10時26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Marcus」於同日9時59分許、10時48分許通知被告檢查帳戶,被告查知此筆匯款而於同日10時52分、56分通知「Marcus」、「Paul」,「Marcus」、「Paul」分別通知前往取款(併辦偵3804卷第49頁、偵2373卷第70頁),被告於同日12時46分、53分回報「Marcus」、「Paul」該案有人報警、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前,「Paul」先於111年11月9日11時19分、12時02分與被告對話表示「好吧,女士,請確保您不要向任何銀行職員透露有關業務和資金的任何事情好嗎?」、「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等語(偵2373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於提款之前,已知悉需向銀行行員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於111年11月9日在郵局提款遭行員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於同日12時45分至58分許,向「Paul」表示「我剛才已經進去了啦先去很久,因為郵局不給我領,她說有人報警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如果有問題我會被警察抓去關」、「今天這筆錢是一個叫蕭素如」「會是他報警的嗎」(偵2373卷第71頁),同日12時46分至19時47分許則與「Marcus」談論警察表示為詐騙,要求被告至台中警察局向警察說明,被警察認為是詐騙集團等語(併辦偵3804號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為經報警之詐騙所得甚明。  ⑵而「Paul」、「Marcus」於此次對話中未曾提供任何合法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個人或公司等相關之資訊予被告,僅指示被告如何應對警察及聯絡蕭素如退款, 甚至被告於同日15時10分向「Marcus」表示「要跟警察老實說嗎?她跟你買比特幣。我現在頭很大呢」,「Marcus」僅回覆「okay」(併辦偵3804卷第51頁);另於同日15時27、28分「Paul」指示「告訴他們有人入侵您的帳戶,而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被告即回以「我打電話給她結果警察有來接電話,我當時跟警察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錢會存在我的帳本裡,我是這麼說的」,「Paul」表示:「好的,女士,這很好,告訴他們有人黑了你的帳戶,而你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回以「可是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這個女士跟他要買比特幣,你覺得呢」(偵2373卷第73頁),顯見「Paul」並非合法經營比特幣取得上開款項,始要被告向警察隱匿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匯款之原因甚明。  ⑶觀諸此次對話過程,「Paul」、「Marcus」大部分均為「無 效或空洞之回答」,如「我現在還有點忙,我會盡快回覆您」、「一直給她打電話,直到她接聽電話並禮貌的與她溝通」、「女士,您不必擔心,現在就去派出所,大膽地與他們溝通,讓您的恐懼離開您,從您的腦海中做任何事情,以確保立即解決所有問題」、「okay」、「女士,您不會有麻煩,但請確保您始終與我們的律師保持聯繫」、「您不必擔心任何事情,請耐心等待明天」等語,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積極陳述此筆匯款之原因及嗣後至警局應訊之理由,進而詢問是否可行,並自圓其說地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是幫忙購買比特幣抽取佣金,可能是蕭素如怕被騙而報警等語(偵2373卷第71~75頁、併辦偵3804卷第49~51頁)。則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經他人報警之詐騙犯罪所得,卻在無任何合法經營之證據或有何匯款人購買比特幣之往來明細佐證情況下,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故意忽略本案各種不合理之情況,並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不涉及詐騙。又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尚未至警察局釐清,即於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經「Paul」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還有其他人可以介紹這項業務嗎」,直接回覆「我可以先給你另外一個戶頭好嗎,是我老公的」、「老公的是農會」(偵2373卷第77頁),被告復於同日21時14至16分許依「Paul」指示拍攝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照片並傳送給所稱之律師「Marcus」(偵2373卷第7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16時57分、58分許向「Paul」詢問「律師(「Marcus」)那邊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經理你在大陸也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等語(偵2373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對於「Paul」、「Marcus」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購買已生疑義,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4日提領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則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經警通知被告並告知涉犯詐欺,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來源,其可獲取提領金額約3%之報酬,非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而係屬有對價之行為,足以彰顯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容任並接續提供附表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Paul」、「Marcus」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與「張超」之對話紀錄、保單借款之保險給付明 細表、匯款紀錄,表示是受「張超」詐騙,若能獲取收入便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始配合協助辦理本案比特幣業務,且因而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錢包地址,受騙50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報酬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自陳與「張超」係於111年9月間認識,於本案與「Paul」聯絡時之111年10月18日,不到1個月,被告與「張超」間未曾見面,除有感情共鳴外,並無何經濟上之信任基礎可使被告一經「張超」介紹工作即絕對信賴「Paul」。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與「Paul」聯絡時,並無因其所稱「張超」之介紹而直接相信「Paul」,反而是提出若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洗錢之各種質疑(詳如上開二㈡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其依「Paul」、「Marcus」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均轉入同一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並有被告提出儲值比特幣錢包地址2份足憑(偵2373卷第43、45~47頁、原審105號卷一第97頁),對照被告自陳誤信「張超」說詞,以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轉入3個錢包地址(交易儲值8次,分別轉入3個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81~95頁),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同一錢包地址之日期,與依「張超」指示以被告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之日期及轉入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亦非「張超」,故被告辯稱其遭「張超」愛情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與本案提供帳戶予「Paul」、「Marcus」,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行為要屬兩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2名告訴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又依被告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有被告、LINE暱稱「Paul」、「Marcu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視訊看過「Paul」、「Marcus」,且是不同人(原審卷二第112~1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等人,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餘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所為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誤會,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749號卷一第65、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長農會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為之,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Paul」就本件所約定之報酬雖為匯入款項之3%,然 依被告所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係以價格15,200元購買比特幣(見原審105號卷一第457、459頁),而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知被告留存之報酬金額為8,570元(000000-000000);另就附表編號2匯入款項,被告雖未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比特幣,留存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2373卷第19頁、原審248號卷第31頁),故8,570元、3,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金融卡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蕭素如部分),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蕭素如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提領之時間(111年11月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可分,且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留存報酬 非供述證據 本院宣告刑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60,57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至22分許,卡片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留存報酬8,570元。 吳雨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虞綉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入本案元長農會帳戶93,500元。 111年11月24日ATM提領3萬元、同年月25日ATM提領3萬元、5000元。 留存報酬3,500元。 虞綉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虞綉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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