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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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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