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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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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