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20-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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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羅寶媛達成調解,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施詐取款之金額450萬元,金額甚高,幸警經通報後於現場埋伏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 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轉帳贓款而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3、本院卷二第19頁),竟又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